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陈明理

时间:2024-07-09 03:4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二十一世纪,我国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将经历更为深刻的变化。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扩大以及执行大会战的开展,执行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随之也相继出现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为此,笔者对于在执行工作中所遇到的挑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便提出针对性的措施。
执行难一: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也因此,它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以及社会的安定和稳定发展,所以,执行部门在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部门中占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长期以来,执行机构的队伍建设就存在着些许多问题:(1)执行权被执行人员简单地认为是司法裁判权,而忽视了执行权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一味的按照审判业务的管理方式管理执行机构,使得上下级法院执行部门之间就如同其它业务审判庭一样,仅仅是审判监督及业务指导关系而忽略了相互之间的管理,使之无法把执行力量集合起来而造成执行力量分散执行难度增加。(2)执行机构对于执行权力分配不清,造成其它业务审判庭也加入执行工作中,这样重复的劳作,既吃力不讨好又增加了诉讼成本。(3)执行人员对其自身约束力不够,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甚至于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娱乐、财物,导致执行权力的滥用,并且又缺乏有效的执行途径和手段,使得无法从实体和程序上对相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且还让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满意和信任的程度受到了严重的影响。(4)执行人员有时为盲目追求成绩为完成业务指标随意地把案件中止,不顾方法是否得当、实效,或是只着眼于执行标的而不顾其他法律后果,执行投入大,负面影响也相应的扩大了。因此,在今年“全国部分高级法院执行队伍建设调研会”上就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全面的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这一项法院队伍建设的头号重点任务,因为法院执行队伍整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执行工作质量的好坏,关系着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此,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讲大局、讲团结、讲稳定的高度上,围绕着“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全面的整改执行队伍:(1)应全面加强执行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法官职业道德建设。(2)全面加强改善执行人员对执行权属性的重新认识。因为,只有对执行权属性及执行机构的职能重新认识了解了正确的界定,既注意执行权被动性的一面也必须注意到执行权主动性的一面,并把这种认识贯彻到执行工作中去充分发挥执行的效能及运用这种认识在执行中正确使用权力,不挟偏私地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走完全部执行程序,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后,即使当事人的债权仍不能实现,但是,毕竟身为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我们也已经尽力了,法院也只有终结执行程序。(3)要全面改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那种审判监督及业务指导关系,让执行机构合力承担起“管案、管事、管人”的职责。只有综合了以上的条件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才能算是基本的符合标准。
执行难二:执行时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问题。
去年中央的11号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仍然存在而且还是相当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1)我们只有加强执行法律的立法工作,才能让全社会对执行工作有新的认识。(2)健全和完善地方性的及社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管理和地方性的法律法规。(3)加强对于地方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4)应交叉执行若有本地区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未能执行或是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且立案之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案件,可以办理委托外地法院协助开展执行工作,由此来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更加地便于执行工作。
执行难三:执行中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之间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大部分的生效法律文书下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地履行这也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是由于债务人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认识的还不够透彻,总是认为即使逃避执行被法院执行人员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但以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因此,就出现了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就这样的翻来覆去判决也就始终得不到执行。但也会出现被执行人确实是无法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可有些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却仍然四处告执行人员的状,指责执行人员收受好处、偏袒债务人,并四处举报、告状,或者到法院吵闹,干扰法院办案,甚至于搬来各种力量敦促执行。让执行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调查,最后查实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就这样,执行人员常常被几起明知无法执行的案件牵扯了所有的精力,无法及时帮助其他申请人实现债权。为此,厦门市法院曾经想采取让当事人自已本身去查知对方的财产情况,并提供确切的证据给法院而且执行结束后法院再收取执行费;执行的裁判权、实施权、处分权将分开等的措施,但这一举措也相应的得到有关人士的反对:认为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强制权力的机关,理应为百姓服务,也只有他们才可能为百姓申冤;而且老百姓也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寻求法律的帮助。如果法院都不能执行,那被欠款的百姓就更是没辙了。同时,在申请人无法举证时,法院的积极查证变成既可为又可不为,申请人的利益更无法得到保障了。这种做法无异放纵赖债行为,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挖空心思转移、隐藏财产,长此以往,不仅会动摇公众求助司法救济的信心,进而也将降低整个社会信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虽然,厦门市法院的这一举措并不是非常的理想,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中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就如执行结束后法院再收取执行费这样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将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一旦可能继续执行,申请人可以随时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还有就是必须对债权人及债务人时时进行法律法规的教育,使之充分认识到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对执行工作的信心。
总之,执行机构在法院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执行工作的好与坏,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形象;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权益;关系着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信心和信任。因此,只有这些理论问题解决了,法院的执行改革才能进一步深化,而“执行难”这个社会关注的问题才可克服所有阻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与得当措施办事,为此执行工作也将会得到一个全新的局面。


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陈明理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8〕15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积极性,培育一批纳税大户,进一步扩大我市财政税收来源,加快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桂林市市区范围内(含临桂新区和苏桥经济开发区)纳税的企业。
  第三条 获奖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当年实现税收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且没有欠缴税款情况。
  (二)上缴税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且上缴的税额较上年增幅等于或高于15%;新办企业当年上缴税额达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当年有利润。
  (四)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且年末待摊费用比上年减少(或持平),当年不出现新的潜亏挂帐。
  (五)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社会治安、节能减排等方面工作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和要求,或未达到“一票否决”标准。
  (六)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考核年度内没有税务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条 获奖企业分别按下列等级计算奖励金额:
  (一)年上交税金500-1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3.0‰;
  (二)年上交税金1000-3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3.5‰;
  (三)年上交税金3000-6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4.0‰;
  (四)年上交税金6000万元-1亿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4.5‰;
  (五)年上交税金1亿元以上,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5.0‰。

  第五条 本方案年上交税金所分各档次中,下限包含本数,上限不包含本数。上交税金若上年度是下降的,当年的增长基数以该企业历史最好水平为准。
  企业实际上交税额不包括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市本级所属的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县区、城区所属的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经同级税务部门、人民政府签署意见;中直、区直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全市申报纳税贡献奖的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报纳税贡献奖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报表;
  (二)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第八条 企业纳税贡献奖与工业企业销售收入进步奖不重复计奖,奖励金额就高不就低。
  第九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企业正职领导奖励额为奖金的50%,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奖励额为奖金的50%。
  第十条 奖金来源根据现行市、县(区)财政税收分成比例,由市财政和县(区)政府共同分担。
  第十一条 获奖企业凡经审计认定为企业弄虚作假的,取消奖励,退回获奖金额并予以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税函(2001)185号



为了做好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的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将加快实施所属加油站IC卡缴费系统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解决税控装置与IC卡缴费系统的兼容问题,有利于两大集团改进行业管理,增强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在总结前阶段安装税控装置经验基础上,现就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可在已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合格证的税控装置产品中选型,也可采取已取得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改造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的方式,由省石油、石化公司与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签订定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自行组织其所属加油站税控装置的安装和改造;对已经安装的,不再重新选型,但需经国家防爆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税控装置存在的其他问题,将另行研究解决。对已经接近报废年限的加油机,在2001年内,可直接以税控加油机进行更换。
二、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已安装IC卡缴费系统的,可暂不安装税控装置;石油、石化集团在2001年内,可各选2至3个省市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试点。改造试点必须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合格后方可实施。
三、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对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进行改造,必须符合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以及税控初始化的要求。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应将几种有代表性的改造样机和改造方案送国家防爆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认可。防爆改造检验应按照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和认可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的检测。检测机构应参照JJF1056-1998和JJF1060-1999对送检样机进行检测,其中最小流量(0.20max)下,示值误差的准确度为±0.5%。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改造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做好防爆安全和验收工作
(一)加油机的防爆问题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慎之又慎。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防爆安全工作。安装和改造单位在安装税控装置和实施加油机改造时,必须严格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和《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见附件)进行。在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前必须通过整机防爆性能检验。整机防爆性能检验由负责改造的单位聘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具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检验合格的,由改造单位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抽查的,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已经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整机防爆检测,应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将几种有代表性的加油机安装方案送防爆检测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抽查和验收。
(三)对通过检定和检测的燃油加油机及税控装置,实行铅(签)封。税务机关要按税控初始化的要求对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实施初始化。安装工作结束后,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安装的税控装置和改造的加油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五、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实施需要一段准备时间,因此,全国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结束期限延长至2001年10月31日。安装工作的总结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安装和改装要求
1.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系列标准、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保证设备的防爆性能。
2.改造施工前,已经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必须根据加油机的防爆类别制定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和改造的首台同类别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取得防爆改造检验证后,才准进行改造。
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将改造方案送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安装和验收。
3.改造完成后必须进行整机防爆现场检验。检验由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家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
4.加油机的整机防爆性能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工作。
二、检验要求
1.检验分为现场检验和试验室检验。
(1)现场检验。加油机改装后,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检验。检验合格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后,在每台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记。
现场检验按《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进行。当现场检验无法判定时,应进行试验室检验。现场检验判定合格后,可免去试验室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及时出具相应检验报告。
(2)试验室检验。试验室检验应在首台同类型号加油机或现场检验无法判定其防爆性能的情况下进行。检验须严格按照国家防爆安全系列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和防爆改造检验证。
2.检验人员培训考核
从事现场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税控装置生产厂和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单位进行防爆检验培训,由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考核,通过后,才能进行防爆检验工作。
3.根据目前国家防爆检验水平和承担加油机税控改造检验的经验,可由下列单位承担试验室检验:
(1)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
(3)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需进行试验室检验的单位可任意选择上述3个检验单位之一进行试验室检验。
4.税控装置和加油机防爆合格证以及防爆改造合格证,应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各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应将批准的防爆合格证和防爆改造检验证,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
5.国家防爆检验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检验收费标准收费。
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抽查收费应按当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未颁布收费标准的,可由检验单位与改造单位协商解决或缓收。抽查收费只对抽查的设备,向实施改造的单位收取。
三、整机防爆检验的抽查
为保证检验的质量,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实施改造单位检验合格的加油机进行整机防爆检验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加倍抽查,再不合格的应对该改造单位改造的所有加油机进行检验。
加油机防爆检验抽查由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资格的防爆检验人员承担。
四、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防爆检验合格标记、《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等另行发文公布。


2001年3月16日